一、信賴利益的意義
信賴利益又稱消極利益,是當事人因信賴某意思表示、契約或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而支出費用、處分財產或放棄其他機會;嗣後該信賴落空所受的損害。賠償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到「未曾信賴」的狀態,與使其取得契約如期履行成果的履行利益不同。
二、民法的主要明文
(一)第91條:意思表示因錯誤或傳達錯誤被撤銷時,表意人應賠償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信其有效所受損害;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原因者,不得請求。
(二)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用以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
(三)第245條之1:契約未成立時,一方在準備或商議訂約過程,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重要事項、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應保密秘密,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信的方法,應賠償無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的他方。
(四)第247條:以自始客觀不能的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知情或可得而知的一方,應賠償無過失而信契約有效的他方;該請求權有同條所定二年期間限制。
(五)第165條:懸賞廣告在行為完成前撤回,對因善意信賴廣告所受損害,原則上應賠償,但以預定報酬額為限。
三、相近制度
第110條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的賠償,以及表見代理、善意取得等外觀保護,也以交易信賴為基礎;但前者賠償範圍、後者法律效果未必都等同典型「信賴利益」,作答時不宜混稱為同一責任。
四、賠償範圍
包括因信賴支出的締約、調查、準備或履行費用,以及能具體證明因信賴而喪失的其他締約機會;仍須有因果關係並扣除因信賴同時取得的利益。是否以履行利益為上限,應依各該明文與責任性質判斷,不能用一句通則取代個別條文。
結論:第91、113、245條之1、247及165條是本題最直接的列舉;關鍵在回復未信賴狀態,而非讓被害人取得原契約的預期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