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則:經紀人員必須專任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此規定在確立僱用歸屬、責任主體與主管機關監督,避免同一人受不同經紀業指揮而產生利益衝突。
二、例外範圍
同條但書僅容許經紀人員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這是執行個別業務的例外,不等於可以同時受僱並專任於兩家經紀業。甲若分別在A、B兩家營業處所任職,已違反專任一經紀業的要求;即使其中一家同意甲為另一家執行業務,甲的專任歸屬仍只能有一家。
三、法律效果
依第31條第1項第1款,經紀人員違反第16條者應予申誡;申誡累計三次者,另應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若A、B經紀業另有未依法辦理人員名冊異動等情形,仍應依其各自違反的規定處理。
結論:甲同時在A、B兩家經紀業任職,不符合管理條例的專任制度;合法作法是專任其中一家,僅在取得所屬經紀業同意時,例外為他經紀業執行特定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