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項禁止或限制移轉的例子
(一)土地法第17條: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以及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給外國人。外國人因繼承取得者,應在辦竣繼承登記後三年內出售給本國人,逾期依法標售。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以及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重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或限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徵收公告日起,除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並在公告期間申請登記等法定例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者的限制對象、原因與期間不同:第一項是外國人取得限制;第二項是重劃期間管制;第三項是徵收公告後凍結權利變動。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使用限制
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已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作妨礙其指定目的的使用;但在政府取得前,得繼續原來使用,或改作對指定目的妨礙較輕的使用。這不是全面禁止一切使用,而是確保將來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仍可開闢。
依第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依法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權利人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除者得強制拆除。臨時建築因此不形成日後要求保留或另給建物補償的永久權源。
結論:作答應分別從土地法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各舉一項,再以都市計畫法第50、51條說明保留地未取得前的有限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