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經紀業開業時,應符合那些要件?又應於多久期限內開始營業?另經紀業如僱用未具
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時,會受到何種處罰?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分別詳述之。(25 分)
一、申請許可與不得經營事由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欲經營仲介或代銷,應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再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則限公司組織。申請人及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不得有第6條所列無行為能力、破產未復權、特定犯罪刑執行未畢或未滿期間、曾遭撤銷/廢止許可未滿期間、停止營業或停止執業尚未完畢等情形。
二、開始營業前要件
取得許可後,應依序完成: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
(二)辦妥登記後,依第7條繳存法定營業保證金。
(三)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
(四)各營業處所依第11條至少置經紀人一人;經紀營業員每逾二十名,應增設經紀人一人,並依第12條辦理經紀人名冊及異動備查。
完成許可、登記、保證金、公會及專任人員配置後,始得實際營業。
三、開始營業期限
依第7條,經紀業應在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最長三個月。逾期未開始營業,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不是「得撤銷」。
四、僱用無資格人員的處罰
第17條禁止經紀業僱用未具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資格者從事仲介、代銷。違反者依第29條第1項第1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若無資格者脫離經紀業自行經營仲介或代銷,才另可能涉及第32條的「非經紀業而經營」;不能在本題僅因受僱無資格,就直接套用第32條刑罰或虛構停業、廢照效果。
結論:先許可、後登記,再繳保證金、入公會及配置專任經紀人;六個月內開業,得展延一次三個月;僱用無資格人員則處六萬至三十萬元並命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