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規定
A縣所管土地雖屬非公用財產,仍是土地法第4條所稱縣有公有土地;出售會使所有權移轉,屬同法第25條的「處分」。非公用性質只表示得作收益或處分,並不排除第25條的監督程序。
二、法定要件
依土地法第25條,A縣政府出售所管公有土地,須同時具備:
(一)取得A縣議會同意。第25條所稱「該管區內民意機關」,於縣即為縣議會。
(二)報經行政院核准。縣議會同意不能取代行政院核准,兩者均屬必要程序。
三、結論
A縣不能只以財政困窘或土地已列為非公用為由逕行出售;必須先經縣議會同意,再經行政院核准,始符合土地法第25條。至於價格、標售方式及預算程序,另依公產管理及相關財政法規辦理,但不是本題第25條的核心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