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未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不同,可分為:
1.重大過失: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者。即僅需輕微之注意即可避免損害,竟怠於注意。
2.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以債務人處理自己一定事務向來所用之注為判斷有無過失之標準。
3.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為判斷有無過失之標準。
(二)債務人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其責任最輕,如須對抽象輕過失負責,則責任最重。有關決定責任輕重之標準如下:
1.依法律規定。
2.由當事人約定。但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 條),亦即債務人最低限度應就重大過失負責。
3.法律無規定且契約亦未約定時,則依事件之特性,有無給予債務人利益,以資酌定(民法第220 條)。例如受寄人之注意義務,無償時,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為標準;有償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標準(民法第590 條)。
(三)民法第88 條第1 項表意人對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須以表意人無過失為要件。本條所謂「過失」,實務採具體輕過失;惟學者通說見解則採抽象輕過失,認為較能兼顧當事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