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法院因一定人之聲請,宣告其應受監護,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民法修正前稱之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如下:
1.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2.須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3.須經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4.須經法院宣告。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應為其置監護人(民法第15條、1110條)。有關成年人之監護,原則上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監護人在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如欲代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民法第1101條2項)。本題甲為已成年人而受監護宣告,乙欲向其購買土地應向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又因監護人係為甲處分不動產,故須陳報法院許可後,始得代理甲與乙成立土地買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