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法第34 條1 第1 項規定「處分」之意涵: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 點)
(二)土地法第34 條1 第4 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優先購買權之性質有二:一為債權性質;一為物權性質。而土地法第34 條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因未如土地法第 104 條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其效力僅存在於共有人間,而不得對抗其他第三人,故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 點第1 項第5 款)
(三)丁僅能向共有人甲、乙、丙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為:如前所述,土地法第34 條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 點第1 項第 5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