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二)1.夫於土地重劃後贈與妻,妻再出售與第三人時,準用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
2.其法律依據為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條第2 項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主要是重劃後雖夫贈與妻之移轉,但該第一次移轉因屬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該受贈土地再移轉時可以適用減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