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要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5公共交通道路。6礦泉地。7瀑布地。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9名勝古蹟。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土地。
(二)前述土地已成為私有之處理:(土地法第14條)
1.原則:得依法徵收之。
2.例外:前述9.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三)立法意旨:
1.前述十種土地或為天然富源地,或為公共需用地,或為文化名勝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防止私人獨占壟斷,保存國家歷史文物,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公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故土地法特明定此類土地不得私有。
2.至若於土地法施行前已為私有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的理念,政府僅得依法徵收之,藉以貫徹前述政策,在未實施徵收前,仍應認其為私有。
3.日本據台期間,許多教堂寺廟之不動產,因當時日本政府無理之要求,均登記為日本人所有,致其土地其建物於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誤為日產予以接收並登記為國有。後行政院遂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訂定「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以解決此一歷史造成之不公平現象,還產於民,爰配合此政策增訂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