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得免繕發之情形:
(1)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2)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2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3 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3)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造。 (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
(二)免繕發立法意旨:土地權利登記完畢本應發給權利書狀,是為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亦是登記機關之義務。但為兼顧保護交易安全與地籍管理又避免浪費資源起見,爰以限制特定情形可申請免繕發書狀,其理由分別如下:
(1) 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為避免浪費起見,得申請免繕發書狀。
(2) 公有土地常有異動,方便管理,得申請免繕發書狀。
(3) 共有物標示分割為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前之程序,為避免浪費起見,得申請免繕發書狀。
(4) 地政機關為辦分割,土地所有人何時換領不確定,為便於管理起見,俟其申請時再行繕發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