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行為之撤銷,指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法律行為之效力溯及消滅。契約之解除,則指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二者均屬形成權,僅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且行使後均使法律行為之效力溯及消滅。惟二者在法律上之有下列區別:
1.發生原因不同:解除權之發生,除因債務不履行等法定原因發生法定解除權外(例如民法第256 條、第359條),亦可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取得約定解除權;至於撤銷權之發生均須有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 92 條、第244 條),尚無法因當事人之約定而發生。
2.行使之方式不同:解除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不須向法院起訴;至於撤銷權之行使,原則上以意思表示為之,但法律規定應以訴訟方法為之者為例外,例如暴利行為之撤銷(民法第74 條)、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民法第244 條)。
3.行使之標的不同:解除權之行使標的僅針對債權契約而不及於物權契約;至於撤銷權之行使標的為法律行為,不論是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甚至身分行為均有發生撤銷權之可能。
4.行使後之效果不同:解除權行使後契約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契約雙方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民法第259 條);至於撤銷權行使後法律行為溯及消滅,惡意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 條)。
5.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因解除契約發生之損害賠償,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至於因撤銷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則屬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二)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為保護信託財產,以達信託目的,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 條)。詳述如下:
1.撤銷權之要件:
(1)須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2)須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得撤銷受託人之處分,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1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信託財產者。2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3信託財產為前2 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2.撤銷權之行使方式:須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3.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10 年者,亦同(信託法第 1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