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之權: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即發生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4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第104條所規定之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競合問題,依內政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0 點(七)規定,以第 104 條或第 107 條所規定之基地或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優先。
(二)其理由如右: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並無類似規定,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二者競合時,當以第 104 條所規定之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優先。
(三) 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之屬性:以優先購買權之效力為準,可分為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與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二種,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因其第 2 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四) 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優先購買權發生時機:優先購買權屬形成權,需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如基地所有人僅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價格,而未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即尚未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