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國人之認定依據:
1.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
2.依憲法第3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反之,自然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即屬外國人。
3.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即非屬外國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2 點)
4.另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故,依民法或我國其他法律成立之法人,即為本國法人,換言之,未依前述規定成立之法人(例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屬外國法人。
5.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僅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申請備案者,不得為權利主體。(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 4 點)
6.另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故,土地法第17條所稱之外國人,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之外國人為限。
(二) 「鹽地」之認定依據及內涵:
1.依土地法第2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故土地法第17條規定之「鹽地」,即指土地法第2條規定「直接生產用地」中之「鹽地」。
2.本款所稱「鹽地」,宜解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鹽業用地」之土地,或依都市計畫劃定為「鹽田區」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