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甲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另依題示,某甲不具我國國籍,即屬外國人,某甲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如有部分繼承人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3.繼承系統表。
4.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6.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依題示,某甲不具我國國籍,即屬外國人,其父某乙所有林業用地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之土地,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林業用地得為繼承取得,僅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所以不能永世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