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而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本條為民法第 244 條之特別規定,於以信託行為詐害債權之情形,應優先適用信託法。題示債務人乙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唯一財產A 屋信託予丙,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甲之權利,甲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以資救濟。信託行為經法院撤銷後,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應回復為委託人(即債務人乙)之一般財產,受益人之受益權亦溯及消滅(民法第114條)。
(二)本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 7 條)。題示若甲發現乙將 A 屋信託予丙已有一年半之時間,本條之撤銷權將因經過除斥期間1年而消滅,甲不得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