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乙之離婚登記不生效力:夫與妻協議消滅其婚姻關係,稱為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依民法第1050 條之規定,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應以書面為之,且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有關證人之簽名之時機,法院實務認為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第10 次民庭決議二)。題示甲與乙協議離婚,請丙、丁於其預擬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才與乙協議離婚,如證人簽名時乙尚未表示同意離婚,依上述實務見解,仍不能謂已備離婚之法定要件,縱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離婚仍屬無效,故甲、乙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
(二) A屋之所有權為乙所有:甲、乙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5條)。又在法定財產下夫妻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經登記後,即生取得物權之效力。題示甲婚後用其薪資貸款購買A 屋,惟登記於乙名下,乙即因登記而取得A 屋所有權,在婚姻存續中,該A 屋屬乙自己所有之婚後財產。惟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甲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將A 屋之價值列入計算乙之剩餘財產,並請求差額分配。
(三)甲與戊之結婚登記屬重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違反不得重婚之規定者,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 條第3 款)。如前述,甲、乙之離婚登記不生效力,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故甲與戊之結婚登記即屬重婚。除非甲與戊均能證明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乙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而結婚,否則甲與戊之結婚登記因重婚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