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土地法地籍編及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登記係採登記生效主義,非經依法登記不生效力。惟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規定係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二)就題旨所敘,乙為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因某甲以不當方式取得,雖登記在甲名下,事實上為乙所有。丙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向甲設定抵押權,於登記完畢取得抵押權。日後,乙主張土地為其所有,基於登記公信力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間不得主張,乙得訴請塗銷某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善意第三人之某丙,基於信賴登記且其抵押權設定屬法律行為,則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乙不能訴請塗銷某丙之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