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示乙賣場出賣之全新的除濕機部分零件原即有瑕疵,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瑕疵給付。實務上肯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競合(最高法院77 年第7 次民庭會議決議)。準此,甲得向乙主張之權利如下:
(一)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如該除濕機之瑕疵能補正時,甲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向乙主張權利,即得請求補正,並得請求遲延賠償;如不能補正時,甲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乙主張權利,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乙損害賠償(即準用民法第226 條及第 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
(二)乙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故甲得解除其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缺少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 條)。故如乙曾保證其除濕機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甲得對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賣標的物僅指定種類者(即種類買賣),如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賣場出賣之全新的除濕機應屬種類買賣,故甲得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相同種類除濕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