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適用要件:
1.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
2.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1)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2)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3.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
4.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
5.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
(二)另須說明: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
(三)本題旨揭A屋及B屋,僅能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綜前所述,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故,本題僅能就A屋及B屋之一處,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