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法第 100 條第 1 款所稱「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意涵:
1.所謂收回自住,指收回房屋自己居住,包括供自己營業之使用在內,惟不包括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使用;另收回自住在客觀上須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證明者而言。
2.所謂重新建築,係指在客觀標準上有重建之必要,並能加以證明而言,非謂須瀕於倒塌,始符合收回要件。
(二)土地法第 103 條第 2 款所稱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意涵:係指以承租之基地或基地上之建物供違反法令使用而言,因承租人之違法行為危害國家社會,自不應予以保護,故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基地。惟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者,則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三)土地法第 103 條第 3 款所稱「轉租基地」之意涵:指承租人不自為建築,而將基地轉租於他人使用,藉以圖利,為防止次承租人受到中間剝削,故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基地。又所謂轉租,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使一部轉租,出租人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