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配土地之甲、丙,應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1.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
2.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
(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丁應辦理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
1.依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2.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 107 條第 1 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
(三)抵押權人丁同意分割,辦理抵押權轉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1.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抵押權人丁同意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2.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丙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