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向戊公司購買燙髮器材設備之買賣行為有效。
1.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7 條前段),此項允許係就個別意思表示為之,稱之為個別允許。另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 85 條第 1 項),亦即該等與營業相關之行為,諸如租屋、進貨、銷售、僱用店員等,有完全行為能力,稱之為限定允許。
2.題示甲現年 18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2項),甲既經父母同意獨立經營美髮店,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故甲向戊公司購買燙髮器材設備之買賣行為,係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有完全行為能力,應屬有效。
(二)甲向己公司購買名車一部之買賣行為屬效力未定行為:
1.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9 條),稱之為效力未定行為。
2.題示甲向己公司購買市價 500 萬元之名車一部,該買賣行為與其獨立經營美髮店之營業並無相關,不在上述允許獨立營業之範圍,而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該買賣行為屬效力未定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如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則自始不生效力。
(三)丙得聲請法院撤銷乙與丁之信託契約,將A屋所有權回復為乙之一般財產以保全債權: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經法院撤銷後,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應回復為委託人之一般財產,受益人之受益權亦溯及消滅(民法第 114條)。
2.題示乙向丙借款300萬元後,為避免丙登門討債與丁成立信託契約,乙將名下僅有之財產A屋信託移轉所有權予丁,因乙之財產減少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將導致丙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丙得主張該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乙與丁之信託契約,將A屋所有權回復為乙之一般財產,以保全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