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 799條第 1 項)。至於數人區分一建築物之方式,有橫的區分有縱的區分亦有縱橫區分,此乃一物一權主義之例外規定,例如數人對於同一棟大樓分層分間或分套。
(二)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專有部分之成立要件(又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客體應具備之特性)如下:
1.須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即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
2.須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每一區分之特定部分,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而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始可。究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主要區分標準在於,該區分之特定部分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可直接與建築物之外界相通。
3.須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例如儲水塔、汙水處理室等附屬物,因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不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物,故不能成為專有部分。
4.須以區分所有權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如數人擁有一棟大廈,不以區分所有權之型態表現於外部,而以共有方式享有一所有權時,縱各所有人各自分管一層,仍不成立區分所有權。
(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依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依民法第 799 條之 1 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