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託土地於地價稅課徵時之納稅義務人:
1.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
2.前述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16 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2)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2項)
(二)信託土地於土地增值稅課徵時之納稅義務人:
1.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1 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1項)
2.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