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得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與甲之間的A農地買賣契約。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本題丙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與甲之間的A農地買賣契約,應檢討之要件如下:
1.須有詐欺行為:指對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的行為。題示乙明知申請蓋造合法農舍不易,條件限制愈來愈嚴,卻對丙表示蓋合法農舍當然沒有問題,致丙陷於錯誤,以為A農地可興建農舍。故乙對丙構成詐欺。
2.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丙因受乙詐欺,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由乙代理)A農地買賣契約,二者顯有因果關係。
3.須有詐欺故意:乙明知不實卻對丙表示A農地可興建農舍,顯有詐欺故意。又依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故是否有詐欺故意應以代理人乙決之,本人(甲)是否明知並無影響。
4.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須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茲有疑義者為,代理人為詐欺行為,是否屬本條項但書「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學說認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故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第三人」,應作限縮解釋,認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或受其委任從事締約而為詐欺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而排除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故乙對丙之詐欺行為,甲雖不知情,亦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保護。
(二)結論:丙被甲之代理人乙詐欺,因而與甲簽訂A農地買賣契約,該當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丙得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與甲之間的A農地買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