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建商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甲返還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1.按契約解除權之發生,除法定解除權外尚有約定解除權。題示甲乙於買賣契約特約,若甲有一期未能如期支付價金,乙方即得解除契約,嗣後甲未能如期支付全部價金,乙因而取得契約解除權。
2.契約解除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下:
(1)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又所解除的是債權契約,不及於物權契約。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發生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惟返還範圍應依民法第259條之特別規定,而不依第181條之一般規定。
(2)雙方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3)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故如當事人於契約中有約定違約金條款,受損害之一方自得請求給付。
(4)解除契約所生相互義務之關係準用雙務契約規定(民法第261條)。
3.題示乙建商依約解除契約,甲所受領A屋已構成不當得利,應移轉登記返還乙。此外,雙方另約定,乙得將甲已支付的價金均沒收轉為違約金,故乙得請求甲給付違約金,亦即沒收甲已支付之價金。
(二)甲得請求法院將違約金減至相當數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此規定係法院之裁量權,必須聲請法院核減。如前述,乙固然得請求甲給付違約金,惟依題示價金分24期,甲已給付第21期價金,倘依約定全部轉為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對甲顯不公平,甲得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
(三)法院審理違約金酌減時應考量的因素:承前述,第252條規定所謂減至「相當數額」,法未明定酌減之標準,司法實務認為,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106台上2453判決)。
(四)在乙建商未返還溢收的違約金前,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A屋:
1.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已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給付之權利(民法第264條),稱之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題示法院審理後,認為甲應負擔的違約金以契約價金30%為適當,因此乙建商已受領之價金,扣除該違約金之金額,甲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溢收的價金。又依上述大法庭見解,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故在乙建商尚未返還溢收的價金前,甲得主張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A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