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得對甲撤銷A地買賣契約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說明如下:
(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二)茲應進一步檢討者,倘若代理人對於契約相對人為詐欺或脅迫行為,而本人(授權人)並不知情時,相對人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對本人撤銷被詐欺或脅迫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此乃因代理人係為代理行為的實際行為人,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有無該等瑕疵事實,原則上應由代理人方面決之,而與本人無關。又學說肯認,民法第105條規定對於代理人之其他行為,亦有其適用。例如代理人對相對人為詐欺者,相對人亦得對本人撤銷其被詐欺的意思表示。
(三)題示,甲授權乙,由乙代理甲與丙簽訂 A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交易過程代理人乙對相對人丙有詐欺行為,而甲並不知情。準上述說明,丙得依民法第105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對甲撤銷 A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甲不得以自身並未為任何詐騙行為,且全然不知乙之詐騙行為,以資抗辯。
(四)丙對甲行使撤銷權後,A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雙方衍生之法律關係如下:
1.甲取得A地所有權之登記,已屬不實登記,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甲塗銷登記回復為丙所有。
2.丙取得A地買賣價金亦屬不當得利,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3.若因乙之詐欺行為,致丙受有損害時,可認為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乙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