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得向丁請求拆除B屋及返還占用部分的土地,丁不得以其占有已超過15年為由拒絕返還: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條稱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構成要件包括:
(1)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2)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3)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題示丙因繼承取得A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為A地所有權人之一,該A地一部分遭丁擅自搭建B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丁之占用行為係屬無權占有。故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丁拆除B屋並返還A地。
2.次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題示丙雖僅有A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惟上依述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丙得獨自對丁請求返還A地遭無權占有之土地,不須與他共有人乙共同行使權利。
3.末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回復請求權」,指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因A地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A地所有人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時,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丁縱然占有A地已超過15年而土地所有人未行使返還請求權,丁並不因此而取得民法第144條第1項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辦權,故對於丙拆屋還地之請求,丁不得拒絕。
(二)丙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另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A地:
1.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共有人得聲請法院為分割。題示甲與乙共有的A地,雙方於民國90年間協議將A地分割為A-1地與A-2地,分別由甲、乙各自取得,但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又協議分割係屬債權契約,雙方僅取得辦理分割登記之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迄民國108年丙繼承取得A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時,雙方之分割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丙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分割登記,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2.至於丙得否以甲、乙當年分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而拒絕履行分割登記?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是否有「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丙必須經由訴訟程序,列舉相關事證經法院裁判,尚非丙得自行主觀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