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此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4款規定,承攬人可就其施工建物,單獨辦理抵押權登記。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2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會同債務人申請之。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此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9款規定,質權人可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前述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無義務人。
2.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3.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