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係人:土地複丈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3項)
(二)鄰地地主因故未到: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4項)
(三)風雨過大無法進行測量: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後段)
(四)複丈費退還:
1.土地複丈撤回: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1)
2.土地複丈費退還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1)依第211條之1規定(即:複丈日期三日前撤回)申請撤回。
(2)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3)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4)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