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記程序法上形式效力
1.對登記機關收件先後:
(1)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70條之5另有規定(法院囑託限制登記)外,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2)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
2.對登記機關「登記」之次序:
(1)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2)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
(二)登記程序法上實體效力
1.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
(1)為證明登記義務人之真意,應親自到場。
(2)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
2.權利人義務人真意已明確,如權利人來義務人死亡續行辦理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
(1)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2)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3)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