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得充任地政士之積極資格,依地政士法第4條規定:
1.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2.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二)地政士領得開業執照後,屆期換照者應備之條件,依地政士法第8條規定:地政士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4年。期限屆滿前,應檢附於4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屆期未換照者,則應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三)地政士領得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而仍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之處罰,依地政士法第50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